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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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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11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五章 乡村治理

第六章 城乡融合

第七章 人才支撑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等。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实施乡村建设行动,探索具有本省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建立乡村振兴挂点帮扶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乡村振兴工作的有关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和服务乡村振兴,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战略及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

第七条 对在乡村振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推动农业对外开放,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实现农业高质量高效益发展。

第九条 落实粮食安全省级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保障粮食、生猪、蔬菜、油料、水产等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增加粮食生产投入,稳定粮食生产能力,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巩固粮食主产区地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依法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提高。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管护机制,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产业规划,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优质稻、蔬菜、果业、茶业、水产、畜禽、中药材、油茶、花卉苗木、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推动富硒农业、林下经济发展,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食品产业链链长制,统筹推进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领域内的有关工作;支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证、管理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申报,鼓励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加大农产品品牌整合、培育和推广力度,支持壮大企业自主品牌,整合扶强区域公用品牌,扶持特色农产品开拓国内外市场;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标准体系、追溯体系,推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

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运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农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产地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培育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做强做优做大农产品加工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建设。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产品加工项目,建设产业强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布局,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拓展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培育和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推动农产品网络销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龙头企业、供销合作社、邮政企业、农业服务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建设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和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农业装备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围绕优势特色产业开展适用技术研究,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动物防疫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提升基层服务能力,培育多元服务主体,推动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完善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技推广服务,鼓励农技人员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建设,支持农业机械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扶持全程机械化综合农事服务中心发展,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加快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农机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农业农村建设,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农村领域的运用,建设智慧农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特色农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康养、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等乡村产业,拓展农民增收空间,促进农民稳定增收,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产业化,发挥农业龙头企业引领带动作用,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等方式加入,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保障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建设,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优化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加强水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加强湿地保护和水土保持,推进乡村森林护绿提质,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改善乡村生态环境。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

(二)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村转移;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节肥、节水、节药、节能等先进绿色生产技术、设备和模式,推进农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控、有机肥替代化肥、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废弃农用薄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弃物回收处置。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村庄布局,加强乡镇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开展美丽宜居示范村庄建设,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污水,逐步推行垃圾分类和生活垃圾第三方治理,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和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提升村容村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基础设施及村庄环境长效管护机制,督促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落实管护责任,推进政府各部门、村级组织、运营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共建共管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涵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体系,落实抗震、防洪、防火、防雷电等安全措施,保障农村住房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农村建筑特色风貌塑造,推广体现地域特点、民族风情、文化特色和乡土风格的农房设计方案。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合理、结构安全、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查处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农村建房管理力量,完善宅基地和农村建房审批监管制度,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审批管理和批后监管及服务,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农民思想政治教育和农村思想道德建设,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和农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农民精神文化和体育生活,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鼓励开展农村志愿服务活动,建设诚信乡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引导村民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婚丧喜庆大操大办、高价彩礼、厚葬薄养、散埋乱葬等陈规陋习,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赌博行为,倡导现代文明婚丧礼俗新风,推行绿色文明殡葬。

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传统美德,鼓励文明用餐,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反对浪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保障正常运行;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升服务效能,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农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支持创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满足乡村居民基本文化需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红色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等保护利用,挖掘优秀农耕文化的内涵,发挥其在凝聚人心、教化群众、淳化民风等方面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传承乡村表演艺术、民间文学、传统工艺、中医药、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建设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推动优良乡村传统工艺传承发展。

第五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基层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村民自治机制,保证村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创新多层次基层议事协商形式,引导农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健全村务监督机制,推行和规范村务公开,激励村民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民集体成员权利,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的监督管理。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建立健全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村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因地制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增加村集体收入。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农村群众爱党爱国、关心国防、向上向善、孝老爱亲、重义守信、勤俭持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培养农村法律明白人,增强农村基层干部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深化法治乡村示范建设,推进乡村依法治理;建设覆盖乡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乡村调解组织,建立健全乡村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完善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建设防汛抗旱、防震减灾、森林防火、防雷电、生态环境治理等防灾减灾工程。

第六章 城乡融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县域综合服务能力,把乡镇建成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谋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推进农村道路交通、水利、供水供电、能源、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物流、垃圾污水处理、应急管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乡村发展需求,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文化、体育、养老、育幼、运输服务等资源向农村倾斜,逐步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服务资源整合,完善村级便民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推动赣服通等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农村延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合理调整农村基础教育学校布局,改善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达到省定办学标准。加大公办幼儿园建设力度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扶持力度,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普及水平,推动乡村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发展。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和应急救治管理办法,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能力。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进农村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稳步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政策。

鼓励县域内组建紧密型医疗卫生共同体,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落实社会救助制度,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残疾人补贴标准。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关爱、保护和服务,落实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实施促进乡村居民就业创业、返乡下乡人员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落实完善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劳动维权等相关政策,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政策,根据农业转移人口实际进城落户以及市县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情况测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持居住证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七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业农村人才队伍的教育培训和创业指导,开发和引进农村人力资源,推动智力、技术、管理等各类要素下乡,完善扶持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培育乡土人才。

第四十六条 加强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和管理,选拔熟悉农业农村工作的干部充实到各级领导班子,拓宽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来源渠道,落实关爱激励政策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干部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建立健全从优秀村组织负责人、选调生、大学生村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从优秀村干部中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机制,支持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能人、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级组织班子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乡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标准,保障乡镇机关在编在岗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年均工资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水平。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并落实村干部工作报酬,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定向培养乡村教师,对乡村学校教师的编制核定、职称评聘予以倾斜,保障教师培训经费,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改革。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符合条件的乡村学校教师纳入当地政府住房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农村全科医生,充实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推行乡村医生乡聘村用,保障合理待遇,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队伍建设,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乡村文化工作队伍,建立健全乡村文化志愿服务体系,培育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和农技推广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实施岗位激励。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对基层专业人员进行定向委托培养、知识更新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养高素质农民,扶持培养扎根乡村、服务农业、带动农民的农业农村实用人才,组织开展农民职称评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人才流动机制,引导和激励各类人才向农村流动,依托农业龙头企业、重大农业项目建设人才创业平台,支持大学生、退役军人、企业家等到农村干事创业,支持国家工作人员、城市教师、医生、科技人员、文化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才到乡村定期服务、退休返乡参与乡村建设。城市中小学教师、执业医师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有一定年限的农村或者基层工作服务经历。

允许各类返乡下乡人才在符合国家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持续增长机制,强化主体责任,构建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统筹更多财力向乡村振兴倾斜,财政投入总量持续增加,保障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专项资金、发展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提高财政支农政策和资金使用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乡村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风险分担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考核评估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依法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具、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抵押融资,加强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提高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加强农业投融资平台建设,运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创新债券市场融资工具和产品,鼓励证券、期货、信托、租赁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逐步增加保费补贴品种和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险资金在乡村振兴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支持开展特色农业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农业大灾保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依法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土地资源资产使用效益,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的用地需求。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优先安排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县域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将农业种植养殖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耕地。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使用权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在农民自愿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建房用地需求,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禁止违法买卖宅基地。在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鼓励农户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实现形式,探索建立对增量宅基地集约有奖、存量宅基地退出有偿制度。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可以由具有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多元化保障机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可以在符合规划用地条件下预留被征地面积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完成乡村振兴目标情况,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乡村振兴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截留、挪用、侵占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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